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认定 | 巡回观旨
张小健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新设制度,因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案外人救济体系,自创设之初,即备受关注,也引发诸多争论。运用于司法实践后,由于法律对案外人不同救济途径之界限规定并不明确,故无论从法院受案数量上,还是从法院的处理方式上,第三人撤销之诉都表现的颇为复杂,乃至于看起来难有规律可循。本文作者以一巡2017年的相关案例为主要样本,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作为切入,对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动向进行探究分析,并撷取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件有关两则典型性案例,以深入剖析观点突破,所作研究虽与揭示问题本质尚存距离,但这种探讨和尝试弥足可贵,可以作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一步思考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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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重要的案外人救济程序之一,制度本旨在打击虚假诉讼、避免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受到不利生效判决的约束。该制度出现后,第三人撤销之诉收案量日渐增长,但因该制度意在撤销全部或部分生效判决判项,从维护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在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的境况下,应尽量避免轻易启动该程序。故法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审查(即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方面)尤为慎重。
根据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公布的一巡案例的检索结果,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数量为12,为寻求更多个案样本,本文将检索范围扩大到同时期最高法院本部及其他巡回法庭,最终样本数量为87。87件案件中,有37件的争议焦点涉及原告是否具备主体条件。这37件案件中,仅1件案件法院认为原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6件案件的原告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余30件案件,最高法院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或者作出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第三人资格”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本文即以此为切入口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身份认定的规则。
一、认定“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及司法认定倾向性意见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与“事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致,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一、二款。
在37件案件中仅2件案件争议焦点涉及原告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类案件之所以数量稀少,本文认为存在如下可能性:其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易于审查判断,故对该类主体的判断鲜有争议;其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前诉诉讼标的享有实体请求权,其可以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在前诉的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再审。因此,在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更为复杂的起诉条件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少选择该救济路径。
因此,本文将讨论范围进一步限缩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统计样本,法院认定原告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例仅有6件。大部分案例均采取了以下路径进行判断: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前诉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取决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牵连性,前诉是否会导致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责任,若无,则不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案例样本,在判断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法院有时简单以前诉不会导致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为依据,进而认定原告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驳回起诉;抑或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解释相对限缩,如不能证明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一概否认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可见,法院对于“事后”第三人的审查标准相较“事前”第三人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实际上限缩了《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
本文认为,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实体判断更为谨慎系应有之义。但过分限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导致《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在不同案件中判断标准极为不一致,此种做法的合理性的确有待商榷。在不同案件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将主体条件认定要件与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结果要件(错误的裁判内容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程序要件(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时间要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管辖要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相结合,似乎更为妥当。
二、最高法院在两则典型个案中揭示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7年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个典型案例中,原告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牵连性,前诉的判决结果亦未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但是最高法院基于个案案情,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了更细致的论证,极具参考价值。
案例1:抵押权人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本案中,发包方顺康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拒不向承包方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永泰公司向贵州高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贵州高院以调解书的方式认可永泰公司债权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小河农商行作为案涉商场的抵押权人,认为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贵州高院一审认为小河农商行对永泰公司与顺康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小河农商行亦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不具备第三人身份,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的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无牵连性”及“未承担责任”为由简单否认第三人资格,最高法院对抵押人在建筑工程纠纷中的利益做了更深入、精细的论证,认为因前诉确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将影响抵押权人最终可变现的抵押价值,对抵押人最终可实现的债权范围有影响,简单否认第三人资格并不合适。最高法院在审理(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案件时亦肯定了抵押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由此推而论之:在其他具有优先顺位权利的案件中,尽管在后顺位的权利人对该案件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其也未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具有优先顺位的权利一旦确立,必然会影响在后顺位的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因此在后顺位的权利人属于对前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案例2:股东与公司的对外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存在间接利害关系【(2017)最高法民终63号,载于201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在一巡审理该案中,天通公司和博超公司合作开发某酒店,前诉中确认该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的股东认为前诉侵害了博超公司财产权益,直接侵害了股东的重大决策权及其对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其与前诉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高院一审认为前诉并未判决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故其对前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资格,驳回起诉。
一巡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
虽然本案中,一巡最终以“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否认了股东第三人资格,但其在本案中揭示的“间接利害关系”认定规则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三、争鸣: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审查是否应适当放宽标准
不同案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尺度把握不一是由于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应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定的目的出发考虑应采用何种理解。我国之所以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最初之意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但是因实践中,生效判决可能会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发生约束力,使得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难以通过另诉获得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已发展为,为那些在前诉中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提供事后程序保障。如果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限缩性解释,显然不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程序应保持一样的认定标准,甚至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当放宽。
理论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括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且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通常指的是被告型第三人,在判断辅助型第三人时,宜采用广义解释,即前诉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结果有影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虞的,均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龙翼飞、杨建文,《法学家》2009年第4期】。如“一房二卖”案件中,一旦前诉中的买受人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就有可能使其他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以及交付房屋的权利。这意味着前诉的处理结果将导致另一买受人行权出现障碍,此时应当认为前诉对另一买受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人民法院出版社】。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应是赞同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应采用比较宽松的审查规则。因此,本文认为,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应将重心放在审查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对该当事人是否属于“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尤其是判断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不妨适当放松审查标准,如此,方能使未能参与前诉而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避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从而无法获得程序救济。
司法实务中,多数案件对第三人的判断仍坚持着严苛的审查规则。律师代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往往浓墨重彩地论述“权益受损”要件,对“第三人”身份的重视不足。而案例分析结果显示,法院往往最容易以原告不具备“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在代理中,应尤其注意提交相应的证据及理论依据,夯实第三人身份,避免被挡在救济程序的第一道门之外。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系在对已检索到的2017年最高法院案例的基础上一窥最高法院判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态度,又因样本有限,故难以做到全面分析,难免失之偏颇。但因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缺乏统一的规则指引,权益受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困难重重,故本文提出自己的见解,仅作引玉之砖。